湖北省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湖北调查总队关于印发《湖北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4版)》的通知
索 引 号 | 011043428/2024-31745 | 分 类 | 统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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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湖北省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湖北调查总队 | 发文日期 | 2024-08-20 |
文 号 | 鄂统计文〔2024〕44号 | 有 效 性 | 有效 |
文件名称 | 湖北省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湖北调查总队关于印发《湖北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4版)》的通知 |
湖北省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湖北调查总队
关于印发《湖北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4版)》的通知
各市、州、县统计局、国家调查队:
现将《湖北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4版)》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湖北省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湖北调查总队
2024年8月20日
湖北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4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行为,保障执法公平公正,切实维护统计调查对象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湖北统计工作实际,制定本裁量权基准。
第二条 全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照法定职责对统计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裁量权基准。
第三条 统计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裁量。实施统计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进行,不得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综合裁量。实施统计行政处罚应当综合考量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做到过罚相当。
(三)公平公正。对相同或相近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基本一致。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既要严格执法,维护法律尊严和权威,又要教育统计调查对象自觉守法,增强法治意识。
第二章 裁量标准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二年内初次发现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二)二年内再次发现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三)二年内3次以上发现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迟报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二年内初次发现迟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二)二年内再次发现迟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二年内3次以上发现迟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主要价值量指标违法数额比例10%以上、30%以下,违法数额50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违法数额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数额1亿元以上、5亿元以下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数额5亿元以上、10亿元以下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数额10亿元以上、15亿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数额15亿元以上、20亿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数额20亿元以上的,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二)主要价值量指标违法数额比例30%以上、60%以下,违法数额50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数额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数额1亿元以上、5亿元以下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数额5亿元以上、10亿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数额10亿元以上、15亿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数额15亿元以上、20亿元以下的,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数额20亿元以上的,并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三)主要价值量指标违法数额比例60%以上、90%以下,违法数额50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数额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数额1亿元以上、5亿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数额5亿元以上、10亿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数额10亿元以上、15亿元以下的,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数额15亿元以上、20亿元以下的,并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数额20亿元以上的,并处9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四)主要价值量指标违法数额比例90%以上,违法数额50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数额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数额1亿元以上、5亿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数额5亿元以上、10亿元以下的,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数额10亿元以上、15亿元以下的,并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数额15亿元以上、20亿元以下的,并处9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数额20亿元以上的,并处1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五)存在主观故意且导致主要价值量指标违法数额比例60%以上、90%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数额比例90%以上的,并处1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主要价值量指标违法数额比例10%以上、30%以下,违法数额20亿元以上的;违法数额比例30%以上、60%以下,违法数额15亿元以上的;违法数额比例60%以上、90%以下,违法数额10亿元以上的;违法数额比例90%以上,违法数额5亿元以上的;存在主观故意,且违法数额比例60%以上的,均属于情节严重的统计违法行为。
其他指标违法数额比例10%以上、30%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30%以上、60%以下的,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60%以上、90%以下的,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90%以上的,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违法数额比例10%以上、30%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数额比例30%以上、60%以下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数额比例60%以上、90%以下的,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数额比例90%以上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提供不完整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调查表中应填而未填指标个数占应填指标个数的比例3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调查表中应填而未填指标个数占应填指标个数的比例30%以上、6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调查表中应填而未填指标个数占应填指标个数的比例60%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或者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严重影响相关工作正常开展的,属于情节严重的统计违法行为,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未对查清事实造成直接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查清事实造成直接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1年内被责令改正3次的,属于情节严重的统计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1年内被责令改正4次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的统计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裁量规则
第十四条 本裁量权基准中的违法数额比例是指违法数额与应报数额绝对值的比例。其中,违法数额是指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单个统计指标具体数额与应报数额的差额绝对值,应报数额是指统计调查对象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应当报送的具体数额。
单次检查中,有2个以上期别或指标数据出现差错应当给予处罚的,按照裁量档次高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数额比例在10%以下的;
(二)统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三)由于政府统计机构或者相关部门等统计调查活动组织实施者的原因导致发生统计违法行为的;
(四)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初次违法,违法数额比例10%以上、30%以下,违法数额500万元以下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统计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统计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和影响的;
(二)受有关部门或者人员干预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统计资料,当事人明确指认且干预违法事实被查实的;
(三)主动反映统计违法行为和问题线索的;
(四)对干预行为进行过拒绝、抵制并如实记录,经查证属实的;
(五)违法数额对本地区或者本部门统计数据影响较小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数额对本地区或者本部门统计数据影响较大的;
(二)统计指标出现长时间、大范围差错,且均达到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标准的;
(三)受到统计行政处罚后,二年内再次发现统计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八条 从轻处罚是指在基础裁量档次幅度内给予较轻的处罚,从重处罚是指在基础裁量档次幅度内给予较重的处罚,减轻处罚是指在基础裁量档次以下给予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裁量权基准中主要价值量指标为工业总产值、建筑业总产值、商品销售额、营业额、固定资产投资完成额、主营业务收入或者营业收入等,并依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其他指标为主要价值量指标以外的其他价值量指标以及实物量指标。
第二十条 本裁量权基准中的“以上”包含本数,“以下”除最高一档处罚包括本数外,其余均不含本数。
第二十一条 本裁量权基准由湖北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湖北调查总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裁量权基准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湖北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版)》(鄂统计文〔2022〕32号)同时废止。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