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统计局行政检查事项目录
| 序号 | 检查事项 | 检查对象 | 检查方式 | 检查主体 | 检查依据 | 检查内容 | 备注 |
| 1 | 统计工作监督检查 |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 | 现场检查等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24年9月13日修正)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2017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第三款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拒绝、抵制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第二十三条 统计调查对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的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应当至少保存2年。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从事统计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和统计业务知识,参加统计执法培训,并取得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的统计执法证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阻碍对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不得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第十四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事项包括:(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及其负责人遵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计规则、政令情况;(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建立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和问责制情况;(三)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情况;(四)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遵守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统计调查制度情况;(五)依法开展涉外统计调查和民间统计调查情况;(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 1.遵守统计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2.遵守统计调查制度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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