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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策草案】湖北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4 版)(征求意见稿)

2024-05-31 09:05 湖北省统计局
索 引 号 011043428/2024-23125 分    类 统计
发布机构 湖北省统计局 发文日期 2024-05-31
文    号 有 效 性 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行为,保障执法公平公正,切实维护统计调查对象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定的指导意见》,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 全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照法定职责对统计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裁量基准。

第三条 统计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裁量原则。实施统计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进行,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平公正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基本一致;

(三)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量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客观因素,及其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以纠正违法行为为首要目标,既要严格执法,维护法律尊严和权威,又要教育统计调查对象自觉守法,增强法治意识。

第四条 确定统计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结合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主客观因素等,界定该行为的违法程度,区别不同处罚对象、不同违法行为,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初步确定适用的统计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

(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参照本裁量基准,综合考量统计违法行为是否具有从轻、减轻、从重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参照本裁量基准,决定是否对统计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予以何种处罚,以及何种幅度的处罚。

第二章  裁量标准

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两年内首次发现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二)两年内第二次发现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两年内三次以上发现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迟报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两年内首次发现迟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二)两年内第二次发现迟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两年内三次以上发现迟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差错率10%以上、不足30%的,主要价值量指标违法数额不足5000 万元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主要价值量指标违法数额5000 万元以上、不足1 亿元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主要价值量指标违法数额1 亿元以上、不足8 亿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价值量指标违法数额8 亿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的统计违法行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差错率30%以上、不足60%的,主要价值量指标违法数额不足3000 万元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主要价值量指标违法数额3000 万元以上、不足1 亿元的,可以并处两万元以下罚款;主要价值量指标违法数额1 亿元以上、不足6 亿元的,并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价值量指标违法数额6 亿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的统计违法行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差错率60%以上、不足90%的,主要价值量指标违法数额不足2000 万元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主要价值量指标违法数额2000 万元以上、不足1 亿元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主要价值量指标违法数额1 亿元以上、不足4 亿元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价值量指标违法数额4 亿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的统计违法行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差错率90%以上的,主要价值量指标违法数额不足1000 万元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主要价值量指标违法数额1000 万元以上、不足1 亿元的,可以并处四万元以下罚款;主要价值量指标违法数额1 亿元以上,不足2 亿元的,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价值量指标违法数额2 亿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的统计违法行为,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存在主观故意,且差错率在60%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的统计违法行为,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其他指标违法行为的情形按照差错率的大小予以认定,10%以上30%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30%以上60%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60%以上90%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90%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差错率10%以上30%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差错率30%以上60%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差错率60%以上90%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差错率90%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提供不完整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两年内首次发现提供不完整统计资料,调查表中应填而未填指标个数占应填指标个数的比例不足30%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两年内首次发现提供不完整统计资料,调查表中应填而未填指标个数占应填指标个数的比例为30%以上、不足60%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三)两年内首次发现提供不完整统计资料,调查表中应填而未填指标个数占应填指标个数的比例为60%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两年内两次以上发现提供不完整统计资料,或者提供不完整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两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两千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未对查清事实造成直接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两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两千元以下罚款;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对查清事实造成直接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对查清事实造成直接影响,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裁量规则

第十四条 本裁量基准中的差错率是指违法数额与应报数额绝对值的比率。其中,违法数额是指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单个统计指标具体数额与应报数额的差额绝对值,应报数额是指统计调查对象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应当报送的具体数额。对单个检查对象的单次检查中,有两项以上指标出现差错,视差错率、违法数额具体情况,选取裁量档次较高的指标进行裁量。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坚持包容审慎原则,不予行政处罚:

(一)差错率在30%以下,初始裁量档次为警告并及时改正的或者差错率在10%以下的;

(二)统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三)由于政府统计机构或者相关部门等统计调查活动组织实施者的原因导致发生统计违法行为的;

(四)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两年内初次违法,差错率在30%以下,初始裁量档次为警告可以并处1 万元以下罚款,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的统计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十六条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统计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反映统计违法行为和问题线索的;

(三)受有关部门或者人员干预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当事人明确指认且干预违法事实被查实的;

(四)对干预行为进行过拒绝、抵制并如实记录、报告的;

(五)违法数额对本地区或者本部门统计数据影响较小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七条 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数额对本地区或者本部门统计数据造成影响较大的;

(二)统计指标出现长时间、大范围差错,且均达到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标准的;

(三)受到统计行政处罚后,二年内再次发生统计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八条 从轻处罚是指在基础裁量档次幅度内给予较轻的处罚,从重处罚是指在基础裁量档次幅度内给予较重的处罚,减轻处罚是指在基础裁量档次幅度外减轻一档给予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本裁量基准主要价值量指标为地区生产总值,工业总产值,建筑业总产值,商品销售额,营业额,固定资产投资完成额,主营业务收入或者营业收入,全体居民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等。其他指标为主要价值量指标以外的其他价值量指标以及实物量指标。

第二十条本裁量基准中的“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二十一条本裁量基准由湖北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湖北调查总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裁量基准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湖北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 版)》(鄂统计文〔2022〕32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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