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决策草案】湖北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版)(征求意见稿)
索 引 号 | 011043428/2022-13609 | 分 类 | 统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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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湖北省统计局 | 发文日期 | 2022-04-20 |
文 号 | 无 | 有 效 性 | 有效 |
湖北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行为,保障执法公平公正,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 全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裁量基准。
第三条 统计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裁量原则。实施统计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进行,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相抵触。
(二)合理裁量原则。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应当合理、适当、公平、公正。
(三)综合裁量原则。界定统计违法程度、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综合考量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客观因素,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及其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
(四)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统计行政处罚应当以纠正违法行为为首要目标,既要严格执法,维护法律尊严和权威,又要教育统计调查对象自觉守法,增强法治意识。
第四条 确定统计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结合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主客观因素等,界定该行为的违法程度,区别不同处罚对象、不同违法行为,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初步确定适用的统计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
(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参照本裁量基准,综合考量统计违法行为是否具有从轻、减轻、从重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参照本裁量基准,决定是否对统计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予以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第二章 统计行政处罚基础裁量标准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两年内首次发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二)两年内第二次发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两年内三次以上发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迟报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两年内首次发生迟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二)两年内第二次发生迟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两年内三次以上发生迟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违法比例在10%以上、不足30%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二)违法比例在30%以上、不足60%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比例在60%以上、不足90%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法比例在90%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法比例在90%以上,且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法比例在90%以上,且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提供不完整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两年内首次提供不完整统计资料,调查表中应填而未填指标个数占应填指标个数的比例不足30%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两年内首次提供不完整统计资料,调查表中应填而未填指标个数占应填指标个数的比例为30%以上、不足60%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三)两年内首次提供不完整统计资料,调查表中应填而未填指标个数占应填指标个数的比例为60%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两年内发生两次以上提供不完整统计资料,或者提供不完整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两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两千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未对查清事实造成直接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两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两千元以下罚款。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对查清事实造成直接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对查清事实造成直接影响,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基本裁量规则
第十三条 本裁量基准中的情节严重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所列情形。
第十四条 本裁量基准中的违法数额是指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单个统计指标具体数额与应报数额的差额绝对值,违法比例是指违法数额与应报数额的比例。其中,应报数额是指统计调查对象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应当报送的具体数额。
对单一检查对象的单次检查中,有两项以上指标出现差错,视违法比例、违法数额具体情况,选取裁量档次较高的指标进行裁量。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坚持包容审慎原则,不予行政处罚:
(一)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统计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三)由于政府统计机构或者相关部门等统计调查项目组织实施者的原因导致发生统计违法行为的;
(四)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两年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违法比例不足10%,或者价值量指标违法数额不足100万元,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统计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统计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统计机构尚未掌握的统计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统计执法检查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违法比例较大,但违法数额较小,对所在县级行政区域该指标汇总数据影响较小的;
(二)单项指标出现差错的;
(三)两年内首次发生统计违法行为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违法比例较小,但违法数额较大,对所在县级行政区域该指标汇总数据影响较大的;
(二)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两年内受到过统计行政处罚,再次发生统计违法行为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九条 从轻处罚是指在基础裁量档次幅度内给予较轻的处罚,从重处罚是指在基础裁量档次幅度内给予较重的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低于基础裁量档次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统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情节轻微,拟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裁量基准中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二十二条 本裁量基准由湖北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湖北调查总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裁量基准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湖北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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