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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草说明】湖北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版)(征求意见稿)

2022-04-20 08:30 湖北省统计局
索 引 号 011043428/2022-13605 分    类 统计
发布机构 湖北省统计局 发文日期 2022-04-20
文    号 有 效 性 有效

关于《湖北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版)(征求意见稿)》的修订说明


为贯彻实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完善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湖北省统计局与国家统计局湖北调查总队拟对《湖北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以下简称《裁量基准》)进行修订。现将修订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背景

《裁量基准》自2020年印发实施以来,在确保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公正、客观、适当,体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维护统计调查对象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行政处罚法》于2021年7月15日开始施行。为贯彻《行政处罚法》,在统计执法实践中落实审慎包容监管新理念,解决《裁量基准》与《行政处罚法》不一致、不协调的问题,进一步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需要对《裁量基准》进行修订。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与上位法一致性修订。

一是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有关内容进行的修订。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裁量基准》第十七条中增加第二款“两年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违法比例不足10%,或者价值量指标违法数额不足100万元,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裁量基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增加“(三)由于政府统计机构或者相关部门等统计项目组织实施者的原因导致发生统计违法行为的;(四)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作为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在《裁量基准》第十七条中增加第三款“对当事人的统计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二是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有关内容进行的修订。将《裁量基准》第十八条分为两条,对于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统计违法行为,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统计违法行为,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等情形,都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对于当事人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违法比例较大但违法数额较小,单项指标出现差错,两年内首次发生统计违法行为等情形,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三是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有关规定进行的修订。增加一条关于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统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情节轻微,拟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补充性修订。  

一是将《裁量基准》的适用修改为“全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裁量基准。”

二是将《裁量基准》第六条关于“迟报统计资料”、第七条关于“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第十二条关于“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三类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重新划分。将第八条、第九条内容合并,并对“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重新划分。

三是在《裁量基准》第三章基本裁量规则中新增一条,对“从轻处罚”“从重处罚”“减轻处罚”作出说明。在第四章附则中新增一条,对“以上”“以下”作出说明。

    四是对部分文字进行了修改。将第三条第(四)项“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修改为“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将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修改为“按照下列标准处罚”。将十六条中“差额(绝对值)”修改为“差额绝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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