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决策草案】湖北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
索 引 号 | 011043428/2020-167923 | 分 类 | 统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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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湖北省统计局 | 发文日期 | 2020-05-04 |
文 号 | 无 | 有 效 性 | 有效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行为,保障执法公平公正,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 本裁量基准适用于全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统计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裁量原则。实施统计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进行,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相抵触。
(二)合理裁量原则。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应当合理、适当、公平、公正。
(三)综合裁量原则。界定统计违法程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综合考量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客观因素,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及其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统计行政处罚应当以纠正违法行为为首要目标,既要严格执法,维护法律尊严和权威,又要教育行政管理相对人自觉守法,增强法治意识。
第四条 确定统计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结合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主客观因素等,界定该行为的违法程度,区别不同处罚对象、不同违法行为,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初步确定适用的统计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
(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参照本裁量基准,综合考量统计违法行为是否具有从轻、减轻、从重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参照本裁量基准,决定是否对统计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予以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第二章 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档次
第一节 违反《统计法》有关条款的裁量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两年内首次发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二)两年内第二次发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两年内三次及以上发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迟报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两年内首次发生超出统计制度规定报送期限,但未经催报或者在催报通知书送达前报送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二)两年内首次发生在催报通知书规定期限内报送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两年内发生两次及以上迟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过催报规定的时限提供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两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两千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超过催报规定时限仍未提供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主要价值量指标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法比例在10%及以上、不足20%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二)违法比例在20%及以上、不足30%,且违法数额不足2000万元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比例在20%及以上、不足30%,且违法数额在2000万元及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法比例在30%及以上、不足60%,且违法数额不足2000万元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法比例在30%及以上、不足60%,且违法数额在2000万元及以上、不足5000万元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法比例在30%及以上、不足60%,且违法数额在5000万元及以上、不足1亿元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法比例在30%及以上、不足60%,且违法数额在1亿元及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法比例在60%及以上、不足90%,且违法数额不足5亿元;或者违法比例在90%及以上,且违法数额不足1亿元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法比例在60%及以上、不足90%,且违法数额在5亿元及以上、不足10亿元;或者违法比例在90%及以上,且违法数额在1亿元及以上、不足5亿元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法比例在60%及以上、不足90%,且违法数额在10亿元及以上、不足50亿元;或者违法比例在90%及以上,且违法数额在5亿元及以上、不足10亿元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十二万元以上十六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法比例在60%及以上、不足90%,且违法数额在50亿元及以上;或者违法比例在90%及以上,且违法数额在10亿元及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十六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其他指标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违法比例在10%及以上、不足20%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违法比例在20%及以上、不足30%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比例在30%及以上、不足60%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比例在60%及以上、不足90%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比例在90%及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法比例在10%及以上、不足30%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两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比例在30%及以上、不足60%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比例在60%及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提供不完整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两年内首次发生提供不完整统计资料,调查表中应填而未填指标个数占应填指标个数的比例不足30%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两年内首次发生提供不完整统计资料,调查表中应填而未填指标个数占应填指标个数的比例为30%及以上、不足60%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两年内首次发生提供不完整统计资料,调查表中应填而未填指标个数占应填指标个数的比例为60%及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两年内发生两次及以上提供不完整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两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两千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对相关工作正常开展造成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两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两千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对相关工作正常开展造成较重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对相关工作正常开展造成较重影响,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未对查清事实造成直接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两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两千元以下罚款。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对查清事实造成直接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对查清事实造成直接影响,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 违反《全国经济普查条例》有关条款的裁量
第十四条 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两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两千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提供虚假经济普查资料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参照本裁量基准第八条标准执行,个体工商户参照本裁量基准第九条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提供不完整经济普查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普查表中应填而未填指标个数占应填指标个数的比例不足30%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普查表中应填而未填指标个数占应填指标个数的比例为30%及以上、不足60%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普查表中应填而未填指标个数占应填指标个数的比例为60%及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提供不完整经济普查资料,影响普查工作正常开展,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过催报规定的时限仍未提供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超过催报规定的时限仍未提供,影响普查工作正常开展,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节 违反《全国农业普查条例》有关条款的裁量
第十八条 拒绝或者妨碍农业普查办公室、农业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妨碍农业普查办公室、农业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对农业生产经营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农业生产经营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两千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农业普查办公室、农业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对农业生产经营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农业生产经营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或者妨碍农业普查办公室、农业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情节严重的,对农业生产经营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农业生产经营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提供虚假农业普查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法比例在10%及以上、不足30%的,对农业生产经营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农业生产经营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两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比例在30%及以上、不足60%的,对农业生产经营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农业生产经营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比例在60%及以上的,对农业生产经营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农业生产经营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提供不完整农业普查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普查表中应填而未填指标个数占应填指标个数的比例不足30%的,对农业生产经营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农业生产经营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两千元以下罚款。
(二)普查表中应填而未填指标个数占应填指标个数的比例为30%及以上、不足60%的,对农业生产经营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农业生产经营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普查表中应填而未填指标个数占应填指标个数的比例为60%及以上的,对农业生产经营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农业生产经营户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过催报规定的时限仍未提供的,对农业生产经营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农业生产经营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超过催报规定的时限仍未提供,影响普查工作正常开展,情节严重的,对农业生产经营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农业生产经营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推诿执法检查的,对农业生产经营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农业生产经营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两千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阻挠执法检查的,对农业生产经营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农业生产经营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推诿和阻挠执法检查,情节严重的,对农业生产经营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农业生产经营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对查清事实未造成直接影响的,对农业生产经营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农业生产经营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两千元以下罚款。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对查清事实造成直接影响的,对农业生产经营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农业生产经营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对查清事实造成直接影响,情节严重的,对农业生产经营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农业生产经营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基本裁量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裁量基准中的情节严重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所列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本裁量基准中的主要价值量指标包括工业总产值、工业主营业务收入或者营业收入、建筑业总产值、建筑业主营业务收入或者营业收入、商品销售额、批发和零售业主营业务收入或者营业收入、住宿和餐饮业营业额、住宿和餐饮业主营业务收入或者营业收入、固定资产投资完成额、服务业主营业务收入或者营业收入等。主要价值量指标将根据其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进行适时调整。
其他指标是指主要价值量指标以外的其他价值量指标以及实物量指标。
第二十六条 本裁量基准中的违法数额是指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单个统计指标具体数额与应报数额的差额(绝对值),违法比例是指违法数额与应报数额的比例。其中,应报数额是指统计调查对象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应当报送的具体数额。
对单一检查对象的单次检查中,有两项以上指标出现差错,视违法比例、违法数额具体情况,选取裁量档次较高的指标进行裁量。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统计违法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三)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虚假经济普查资料、虚假农业普查资料,违法比例不足10%且及时纠正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免于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受他人胁迫或者干预从事统计违法行为,经核查属实的;
(二)积极配合统计执法检查有立功表现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统计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主动坦白统计违法问题的;
(五)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有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所列情形的,减轻罚款额度不得高于五万元;有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至第(五)项所列情形的,减轻罚款额度不得高于三万元。
根据第二章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档次应当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的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有第二十八条所列情节之一的,免于罚款。根据第二章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档次应当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及以上罚款的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有第二十八条所列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可以合并减轻,合并减轻罚款额度不得高于十万元,合并减轻后的罚款不得低于两千元。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虚假经济普查资料、虚假农业普查资料违法比例虽然较小,但违法数额较大,对所在县级行政区域该指标汇总数据影响较大的;
(二)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两年内受到统计行政处罚,再次发现统计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全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在本裁量基准范围内制定地方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但不得与本裁量基准相冲突、矛盾。
第三十二条 本裁量基准由湖北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裁量基准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