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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知应学”统计法律知识之 “统计法律底线”篇

发布日期:2026-08-17 15:09 来源: 湖北省统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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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知应学”统计法律知识之

“统计法律底线”篇

《统计法》《统计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的“28个不得”是政府、部门及单位负责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及统计人员,统计调查对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循的统计法律底线和基本准则。统计法律底线是什么?

一、领导干部的“7个不得”

《统计法》第七条:

1.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

2.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3.不得明示、暗示下级单位及其人员或者统计调查对象填报虚假统计数据。

4.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

《统计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5.不得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

6.不得非法干预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

7.不得统计造假、弄虚作假。

二、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8个不得”

《统计法》第十一条、三十二条:

1.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2.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3.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4.不得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二条:

5.不得组织实施能够通过行政记录取得的统计资料的调查。

6.不得组织实施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能够满足统计需要的全面调查。

《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五条:

7.不得组织实施营利性统计调查。

《统计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8.不得制定实施、审批备案主要内容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的内容重复、矛盾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三、统计调查对象的“2个不得”

《统计法》第八条:

1.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

2.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四、任何单位和人员的“11个不得”

《统计法》第十二条:

1.不得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职级等晋升。

《统计法》第二十八条:

2.不得对外提供、泄露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

3.不得将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资料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统计法》第三十九条:

4.不得拒绝、阻碍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5.不得在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6.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外提供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

7.不得利用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谋取不正当利益。

《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

8.不得将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直接作为对统计调查对象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9.不得将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用于完成统计任务以外的目的。

《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

10.不得拒绝、阻碍对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11.不得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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