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知应学”统计法律知识之 “统计信用”篇
“应知应学”统计法律知识之
一、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第六条 企业有下列统计违法行为之一,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所列情节严重的,统计机构应当认定其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六)其他统计严重失信行为。
《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下列情形属于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
(一)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
(二)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严重影响相关工作正常开展;
(三)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
(四)有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1年内被责令改正3次以上。
二、信用惩戒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第十条 统计机构应当自作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统计严重失信信息,包括:企业基本信息,包括企业名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统计违法行为;依法处理情况;其他相关信息。
国家统计局同步将失信信息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公示期为1年。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公示期间,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日常监管,适当提高抽查频次,指导企业改正统计违法行为。
三、信用修复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公示满6个月后,已经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改正统计违法行为且未再发生统计违法行为的,可以向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弄虚作假骗取信用修复的,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应当撤销信用修复的决定,并自撤销之日起重新公示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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